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江福得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0687號裁定准許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係
多年好友,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幾百萬元,被告為清償借款開
立多張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
示日持以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年息
6%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退票日起(即102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略稱兩造尚有其他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其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未提出具體說明與原告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
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2年8月26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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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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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4萬元│102.08.24│102.08.26│FB0000000│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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