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原名乙○○)並未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竊取丁○○、戊○○所有之玉鐲、白金項鍊、黃金戒子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物,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教唆亦知丙○○並無竊盜行為之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虛構丙○○竊取渠等物品之不實事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丙○○涉嫌竊盜之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指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不諱言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內湖分局三組報案製作筆錄,表示失竊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白金項鍊一條、戒子二個(以上為丁○○所有)及金戒子一個、金手鍊一條(以上為戊○○所有)等物,並表示竊盜嫌疑犯為丙○○及提出竊盜之告訴等情;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諱言有陪同丁○○、戊○○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的陪同丁○○、戊○○去警局報案而已,對於丁○○、戊○○二人有無失竊物品,確實不知情,並未唆使丁○○、戊○○二人誣告丙○○等語;被告丁○○、戊○○則辯稱:伊二人確有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內失竊物品,因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丙○○帶人前來換鎖進入屋內,嗣後並保管新鑰匙,伊等始認丙○○之嫌疑最大而向警察提起告訴,確未有誣告情事等語,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丁○○、戊○○究竟有無於上址失竊財物?抑或確有憑空毫無依據而捏造丙○○行竊之誣告行為。
四、經查:
1、本件緣於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原名乙○○)與被告甲○○有金錢上之債務糾紛,朋尼公司原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三、四樓)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後該棟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澳洲國民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六次拍賣由案外人 胡育陽 以二千六百萬元得標,胡育陽為能順利騰空該建物內之物品,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朋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簽定協議書,言明朋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對該建物有全部作主之權利,願配合將不動產物品遷讓點交,其中二樓部分,丙○○表示遭「不明人士」佔用,數月來沒有人出面主張權利,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會同管區派出所警員,開啟大門搬清二樓物品,胡育陽除於書立協議書(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同時,交付三十萬元予丙○○,並願於建物全部點交後再交付三十萬元予丙○○,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丙○○請求管區派出所派警員會同鎖匠、見證人 林庭盛 、 李應仁 及律師 陳政峰 等人前往點交,除由鎖匠更換門鎖外,因見屋內尚有其他物品,當日並未點交,大門鑰匙則由林庭盛及丙○○各保管一支,後甲○○得知此事,除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將大門鑰匙取回外,另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胡育陽訂定協議書,承諾最遲將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二樓完全遷出,胡育陽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交付三紙面額共九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執等情,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供明,並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詳原審卷第三九頁至四十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詳原審卷第三八頁)、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九六頁)、備忘錄(詳原審卷第九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報告及工作紀錄簿所載(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區○○街○○巷○○號房屋一樓自行點交予胡育陽」等語,是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點交時,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確為被告甲○○所使用中,姑不論被告甲○○對上開房屋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雙方因而互控甲○○流氓行為及丙○○誣告罪嫌,惟告訴人丙○○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請求管區派出所派警員會同鎖匠與見證人林庭盛、李應仁及律師陳政峰等人前往上址由鎖匠更換門鎖,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因見屋內尚有他人物品,當日並未點交,大門鑰匙則由林庭盛及丙○○各保管一支等情,堪可認定,甚且由備忘錄(詳原審卷第九五頁)所載「屋內堆積物品甚多」「促請四樓之小高將留置於屋內之四隻狗帶往頂樓留置」等語可知,當時屋內確有堆積物品及養有小狗等情無誤。
2、又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雖堅稱無人居住,惟告訴人丙○○於其為被告之竊盜案偵查中陳稱「換鎖後,我們馬上發現屋內還有東西,律師就要我們馬上退出,於是我們就馬上退出等語(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且現場目擊證人陳政峰於丙○○為被告之竊盜案偵查中證稱「進去時屋內味道十分不好,辦公桌灰塵很厚,但房間有人居住等語(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銘輝 於原審亦證稱:「裡面情形很髒亂,有東西,但感覺上沒有人住,但後面有狗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正面),然查,上開房屋係由慧轅實業有限公司使用,除作為倉庫兼聯絡處所外,並作為臨時員工宿舍,而慧轅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案外人廖月華,惟實際經營人為被告甲○○,被告丁○○為慧轅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戊○○及案外人 陳曄萱 則為慧轅公司所僱,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寄送慧轅公司之書函、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慧轅公司之股東名單、戊○○、陳曄萱之工資表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以上詳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九具),而被告戊○○及案外人陳曄萱確有住於上址,並據證人陳曄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指戊○○、陳曄萱)一直住在那邊,住了半年,八十三年三月還住在那裡」等語甚詳(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反面),復有上開房屋居住使用平面圖乙紙附卷可考(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證人陳曄萱且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其住○○○區○○路○○巷○○號二樓之大門之鑰匙被更換安全門,門鎖被破壞以致無法進入」為由至西湖派出所備案,亦有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會同前往點交之律師陳政峰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一到現場發現有四條狗,我猜測有人居住,但因鎖已壞掉,所以協議換鎖,這房子分二部分,右邊是廚房、房間,剛進去時裡面味道是有像沒人使用過,但確是有人在,辦公室比較不像有人辦公,所以我們馬上退出,四隻小狗是放在浴室內,有無拴住我沒看不知道,但有狗聲,我知道是丙○○叫小高帶上去,地板是舖地毯,有前後門,備忘錄是我坐在沙發上寫的,辦公廳部分是有灰塵,後半段是有放箱,有人在用,我有過去,狗是養在浴室,有房間是有床舖,但有無洗衣機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三四頁正面、一四三頁反面),上開房屋在告訴人等前往辦理點交時既有發現屋內養有四條狗,可見應係有人居住之處所,否則該四條狗平時又如何餵養?益見被告丁○○、戊○○所辯有在上址辦公、居住之事實,堪可採信。
3、另被告丁○○、戊○○所稱失竊之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白金項鍊一條、戒子二個(以上為丁○○所有)及金戒子一個、金手鍊一條(以上為戊○○所有)等物,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惟上開飾物均屬女人平素所用之隨身飾物,一般人購買金飾後,未保留購買憑證,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因被告等提不出證明文件即否認被告等未擁有,甚至未失竊該等物品,而本案係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告訴人丙○○為點交系爭房屋前往上址由鎖匠更換門鎖,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未果後,致被告丁○○、戊○○於當日回家不得其門而入,乃告知被告甲○○,甲○○於翌日(即十日)聯繫陳政峰律師並自林庭盛處取得新鑰匙開門後,被告丁○○、戊○○始發現被竊情事,被告丁○○、戊○○於得知係丙○○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並保有新鑰匙,乃懷疑失竊物品為告訴人丙○○所竊,旋於三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備案,經警員告知另日製作正式筆錄,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到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三組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明,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本院上訴審稱:「本轄西湖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十日,當天員警並未有受理民眾丁○○、戊○○報案失竊之工作紀錄簿影本紀錄」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九八頁),惟與被告戊○○同住之陳曄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確有向西湖派出所備案「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當事人(指陳曄萱)至所稱其住○○○區○○街○○巷○○號二樓之大門之鎖匙被更換安全門之門鎖被破,以至無法進出,因特至派出所備案」,此有西湖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一紙附卷可證(詳上訴卷第一二二頁),顯見被告等人一再辯稱「有備案」一節,並非子虛,雖然備案記載內容為「門鎖被破壞未提及失竊」事宜,惟被告等人因無法進入辦公室而備案,自當無法清點有無財物損失,從而於備案時未言明有失竊,惟於事後被告等人經通知正式製作筆錄時已告知警員有失竊財物,顯與常情無悖,尚難認被告等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報失竊,即認被告無失竊財物,且被告丁○○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失竊為由向西湖派出所報案,此有刑事案件報告單乙份在卷可參(詳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另參酌西湖派出所亦有出具失竊報告單(詳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雖失竊報告單上報案情形欄內併列記載「失竊後曾向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告有案」及「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特此通報」,惟經本院函請西湖派出所警員 饒卿明 到庭結證稱:失竊報告單上報案情形欄內「失竊後曾報告有案」及「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這是二選一,如果「報告有案」則另一行「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那行就要刪除,如果只有備案不正式報案,就應該把「報告有案」那行刪除,本案是有報案,因為有移送,所以「損失輕微未曾報案」這行就應該刪除,是值班警員漏未刪除,確實會有被告所說有人報案,我們會另外通知他們隔幾天再來作筆錄的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報案,並無因損失輕微未報案之情形。
4、再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是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文湖街六十巷三十號二號被竊,被竊財物有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約八千五百元、白金鎖鏈一條約六千五百元、K金戒指一只一千八百元、白金戒治一只二千二百元,這些財物放置於辦公室鐵櫃內,因鐵櫃未上鎖,所以直接可以打開竊取,發現乙○○可疑,因為乙○○有帶人上去開鎖進入辦公室,且將公司大門鎖私自換掉等語(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乙○○為被告之偵查時指稱: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左右離開公司時是放在抽屜裡,三月十日傍晚才打開門,抽屜沒有鎖等語(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被告丁○○經丙○○提起誣告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我擺在進大門第一個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內,我有上鎖等語(詳第五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後於歷審審理中則供稱:是放在抽屜內,事發當時我以為沒有上鎖,報案回來後發現鎖有一點被撬開的痕跡,才知應該是有上鎖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該處是倉庫兼辦公室,我搬東西時,順手將金飾等物放在辦公桌抽屜裡面,因為辦公桌是鐵做的,所以警訊筆錄才會寫成鐵櫃,被竊時有沒有上鎖不記得,僅記得八十三年四月下旬搬家時,發現桌子的鎖有被撬開,所以後來才會認為失竊時抽屜有上鎖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按辦公桌是鐵質,就辦公桌抽屜才會陳述為鐵櫃,尚非不合理,另證人陳政峰已證稱:「辦公桌灰塵很厚」,另參酌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簽訂切結書(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內載「朋尼公司願提供庫存貨品作為擔保,放貨地址○○○區○○街○○巷○○號二樓、三樓」等語,顯見現場確有「辦公桌」及「倉庫」無誤,是被告丁○○所稱「因搬運東西,順手將金飾等物取下放在抽屜,而未注意有無上鎖」一節,即非無據,查一般人要搬運物品,所以將手上飾物取下,隨手置放,致未注意放置何處或有無上鎖,乃合情理,再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四、五月於丙○○為被訴竊盜案指述過失竊經過後,至八十五年六月才再度陳述失竊經過,顯已事隔二年,記憶模糊,乃人之常情,甚且由被告丁○○就丙○○為被告之竊盜案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亦未聲請再議,顯認被告丁○○並無積極要追訴丙○○竊盜刑責之意圖甚明,是尚難以被告丁○○就失竊物所擺地點及有無上鎖供述不符,即認被告丁○○陳述虛偽。
5、另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文湖街六十巷三十號二樓被竊,被竊財物有金戒子一只約一兩二錢,金手鍊一條三兩,這些財物放置於浴室洗臉台右側馬克杯內,我懷疑被竊財物是乙○○所竊取的,因為被告之前乙○○到公司把門鎖換掉且他有鑰匙等語(詳乙○○為被告之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而被告經乙○○提起誣告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失竊黃金戒子,幾個不記得,是放在浴室洗臉檯,有無用容器裝不記得等語(詳第五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按現場有人居住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戊○○因無隨身戴著金飾的習慣,致被告戊○○於事隔二年後,記不清失竊金飾究竟為何物,並無怪異之處,至於有無放在馬克杯,因先後陳述相距二年,記不清楚,乃人之常情,且被告戊○○與被告丁○○相同,就丙○○被訴竊盜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未聲請再議,顯無深究丙○○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圖,從而於事隔二年後就失竊何金飾及有無放在馬克杯內不復記憶,並無違誤,換言之,若被告丁○○及戊○○確有誣告丙○○竊盜之故意,豈會就丙○○被訴竊盜案不起訴處分時,不聲請再議?豈有就失竊財物及失竊擺放地點不仔細清楚記得,以供一再指述之用,顯見被告丁○○及戊○○並無誣陷丙○○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戊○○因其住處及工作處所發現失竊現金及飾物,在得知告訴人丙○○曾會同鎖匠更換門鎖,並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未果,且告訴人丙○○仍保有新鑰匙後,乃懷疑為告訴人丙○○所竊,即非憑空虛構,亦不悖於常情,雖告訴人丙○○嗣後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丁○○、戊○○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自缺乏誣告之故意,誠難以誣告罪名相繩。而被告甲○○因僅陪同丁○○、戊○○前往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製作筆錄,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竊盜告訴行為,更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