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勝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江銘栗 律師右聲請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六六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成立及完成登記之法人,依法享有權利並有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現為聲明人所使用中,並立有聲明人之公司招牌,建物內並掛有聲明人之公司登記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並設置有修護及檢驗汽車所須之設備及器材,此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而該案法院之執行人員,依據債權人之引導前往現場時,即已有知悉聲請人使用建物之情事。故執行人員為專業人員,於查封時,建物現場既已有債務人以外合法立案之公司,在使用中,詎竟漏未將聲明人有關租賃關係之主張,記載於查封筆錄上,遽認聲明人當時未主張。再由原案執行卷內,查封物現況之記載及查封物之照片,可證聲明人確實於原審執行查封當時,即有提出租賃關係之主張,而由原審僅依疏漏簡略之查封筆錄之記載,而漏未審酌卷內尚有查封物現況之記載,及查封物之照片等物證,可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債權人亦已知悉不爭執。原審確漏未加以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依法自得聲請再審。又原裁定以:原法院債務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時,對債權人所立就該不動產聲明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認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實在等語。惟不動產已為聲請人所租用,系爭切結書係債權人之承辦人員,藉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便,取得債務人之印鑑章,擅自蓋用,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若切結書係債務人應債權人之要求所簽署,惟債務人與聲請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立之切結書,屬契約關係,僅具有相對效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自不受拘束。更何況,債權人於查估不動產,及對債務人徵信時,既已知悉該不動產係在聲請人租用中,其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定立之切結書,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聲請人亦無效。原審未審酌前開債權人查估不動產及徵信,足以證明債權人確實知悉聲請人有租賃關係之事證,更未適用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債務人與聲請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約定,不得拘束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規定。及第八十七條債權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定之切結書,依法對聲請人亦無效之規定,其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原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均廢棄。右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九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執行案件,所為命債務人應自動點交之執行命令,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係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為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聲請人使用中,並立有公司招牌,建物內並掛有聲明人之公司登記執照,工廠登記證,並設置有修護及檢驗汽車所須之設備及器材,且為執行債權人所知悉,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時,亦應已知悉,竟偷懶而未將聲請人有租賃關係之主張記載於查封筆錄,原確定裁定據而認定聲明人係在拍定後始主張有租賃關係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閱執行案卷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現場查封,查封筆錄上未記載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場,亦無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簽名,其實施程序筆錄第六項僅記載:查封標的據代理人(按即債權人之代理人)稱:「債務人自行開設汽車公司。增建部分併查封,面積以實測為準。」此外,更無其他現狀之記載或聲請人所稱之現場照片可證。再查閱全部執行案卷,該執行事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他特別事項第二點即記載「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自住兼自營汽車公司,於拍定後點交。」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執行法院除去第三人 周木義 之租賃關係,債務人甲○○曾提出異議而被駁回確定。此後歷經多次拍賣,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由 葉勝發 拍定。聲請人見執行標的物連同增建部分均被拍定,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對增建部分之建物主張為其所建而有所有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亦經駁回。另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聲請人另具狀主張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與甲○○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故不宜點交與拍定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扣繳憑單及舉證人為證。然原法院依據查封筆錄,自查封日起至拍定止,歷時一年多,歷次之拍賣公告均記載為債務人自住兼自營汽車公司,於拍定後點交,應為執行債務人甲○○所知,而甲○○於向債權人貸款時,復立切結書聲明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周木義所訂之租賃契約,經執行法院除去時,債務人甲○○,亦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各種情況加以斟酌,認為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非事實而不足採。因而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均係依據卷內現有之證據加以審究後,所為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三、次查,聲請人復以其為依法成立公司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對於執行債務人甲○○與債權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間所立之切結書,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對聲請人無拘束力。且該切結書係債權人之承辦人於核貸時藉機取得債務人之印鑑章擅自蓋用,並未經債務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退而言之,縱係債務人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簽署,亦因其查估不動產之價值及辦理徵信時已知悉該不動產為聲請人租用中,仍要求債務人簽署,其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法亦屬無效,對非債務人之聲請人,更無拘束力。原確定裁定,非但漏未斟酌此重要之證物,且忽視聲請人為合法設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及切結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立,依法無效之法律效果,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債務人甲○○於向債權人貸款時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為債權人承辦人員藉機盜蓋印章所立具,或係甲○○為順利達到貸款之目的,且債權人亦明知聲請人有承租權而占用系爭不動產,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立之切結書,已涉及實體上之爭議,屬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原非執行法院之職權,在聲請人原聲明異議中亦未為此主張。如聲請人就實體上仍有爭議,應另訴請法院裁判。原確定裁定,亦無因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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