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0四四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基隆市○○區○○段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等三十一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定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九八七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上揭土地中基隆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六二及七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房地產業景氣低迷,稅額不降反漲,被告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等理由,乃向被告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確未有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並不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有關「開工」之規定,被告對此二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應屬違法。訴訟審理時應至現場會堪調查。
B、原告指陳景氣差、稅額不降反漲部分,未見被告有所說明。
C、被告一再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一○號執照為課稅理由,但麥金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並未能於執照中查出,雖由被告於九十年核定減免核課在案,但該地自八十一年起即課徵地價稅長達九年,被告至今仍未表示核課有誤。
D、課稅應實質審查,不應只以公函為據,土○○○區○○段核定不同之稅額。原告土地係難以建築之山坡地,過去一直作農業使用,亦無開工整地之情事,被告機關未實質審查,逕予課徵稅款,即屬違法。
二、被告部分:
A、程序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接獲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四四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書,於何時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程序,尚請審酌。
B、實體部分: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
」。
2、本案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確未有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故要求現場會堪云云。查原告所有持分應稅土地,經查有基隆市○○區○○段七四五(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二八三─二三地號,分割自二八三地號)、七四六(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二八三─二四地號,分割自二八三─八地號,二八三─八地號分割自二八三地號)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一○號雜項(整地)執照,並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案,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為憑。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既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整地)執照,並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則系爭土地已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課徵田賦之適用,應課以地價稅。
3、又原告所指景氣差,稅額不降反漲一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查本案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已於八十九年調整,故其九十年之地價稅額較八十九年提高。
4、第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為台北e-○○○區○○○道路,並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基府工土字第○二五一九一號函復該二筆土地非屬計畫道路用地且非市府開闢,應為私闢道路。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故有關麥金段
七六二、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業於九十年核定減免核課在案。被告核定九十年地價稅為七四、九八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案之訴願決定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在二個月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又本案原告在基隆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共計三十一筆,該三十一筆土地九十年度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核定為七四、九八七元。而原告僅對其中四筆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發生爭議。其等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不可能超過十萬元。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中原告就其位於基隆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共計三十一筆),其九十年度應納之地價稅發生爭議,由於地價稅是以同一縣市之行政區域為計算單位,而採取累進稅率之方式課稅,而原告有爭議之部分僅有以下四筆而已,所以其對應納稅額之影響,必須在確定每筆土地之稅基金額後,才能進行計算,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⑴基隆市○○段第七四五地號之土地。
⑵基隆市○○段第七四六地號之土地。
⑶基隆市○○段第七六二地號之土地。
⑷基隆市○○段第七六三地號之土地。
二、又上開四筆土地,其中上開⑶第七六二地號及⑷第七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被告機關在本年度(九十年度)中已為課徵田賦之處分,且因現行田賦停徵,實際與免稅發生同一之效果,原告已無爭執之必要,原告因為誤會上開二筆土地目前仍課徵地價稅,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有據。
三、是以本案之真正爭點僅在於上開⑴第七四五地號及⑵第七四六地號之二筆土地而已,就此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亦應課徵田賦,被告機關則認為該二筆土地不符課徵田賦之構成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特定土地如欲課徵田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可以為以下之二大分類:
A、一為形式要件:即特定土地所受之公法上使用管制(包括「土地在使用上之分類」及「土地上預定之公共設施是否完成」等情況),例如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構成要件要素。
B、一為實質要件:即特定土地之使用現況,必須實際作農業用地在使用。
二、而特定土地必須以上二類構成要件要素均獲得滿足者,才能取得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優惠。
三、本案中兩造間就上開⑴第七四五地號及⑵第七四六地號之二筆土地應否課徵田賦,其爭執之焦點均集中在實質要件上(即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實際供農業使用),至於形式要件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二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土地」。
四、就此實質要件之爭議,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案)曾就上開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查明使用狀況,勘查結果,第七四六地號土地為草生地,維持原始地貌狀況,另第七四五地號土地為雜木,種植果樹(蓮霧樹)樹齡逾二十年以上,維持原始地貌狀況,且被告機關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基稅七分二字第○九一○○一四三八五號函准自九十一年起課徵田賦在案,有被告機關在該案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補充答辯書可稽。顯然該二筆土地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並未列入開發範圍,而仍作為農業使用,被告亦係據此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准自九十一年起免徵地價稅改課田賦,則依勘查結果,在九十年間當然亦係維持原始地貌狀況,亦應准予課徵田賦。
A、被告機關雖謂:「上開二筆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二年核准開發在案,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一○號雜項(整地)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等件附卷為憑,因認該二筆土地已未實際供農業使用,所以沒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課徵田賦之適用」云云。
B、然查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應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為準,而以上之證據資料只是一種證明土地實際供農業使用的一種證據方法,但不是惟一之證據方法,而土地一旦開發,短期間內地貌無法立即回復,所以上開履勘結果之證明力更強於雜項執照與工程開工報告書等書證之記載,自應以履勘結果來認定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之使用狀況。
肆、綜上所述,本件有關上述⑴第七四五地號及⑵第七四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其九十年度之土地稅,被告機關課徵地價稅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上述⑶第七六二地號與⑷第七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事實上被告機關已改課田賦,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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