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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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尚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SHIORDI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七六一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三四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成立」之決定。被告乃依此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00四二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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