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二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原處分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原告對行政院五十一年教字第六五三五號令准修正經被告官署會同內政部公布施行之『編印連環圖畫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內容,認有部分不合理之處而表示不服。查此項『輔導辦法』,並非官署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而係對某種事項所規定之一般管理方法。原告若有何意見,應向其上級機關陳述,請求修改法令,不得據此而提起訴願。」準此,就有關原告不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部分,查該要點係行政機關所發布法令,為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規定,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認被告以不當之行政命令(即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作為公務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明顯違反憲法公平原則,亦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檢討修正條文時機,所增訂生效日理當溯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空窗期間,將該等少數弱勢退休人員優先納入適用,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告提供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修正意見,不但無功,反被摒棄在外不得辦理,顯有將多次陳情及建議之原告權益故意排除之嫌等等,而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表示不服。查上開要點制訂是否妥善,固可受公評,但該要點並未對原告之具體個案為准駁而發生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復審、再復審以該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而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該部分復表不服,提起本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九條及修正施行後同法第十四條均規定,有關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依原處分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之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復審亦為法所不許。查原告原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政風室主任,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九○八二號函核定其屆齡退休生效,並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上開函而提起復審、再復審,惟該函係由被告送達原告服務機關即加工處臺中分處,並由該處轉發原告,並經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該函,此有該處人事室會知原告簽章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顯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是被告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限,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再復審決定亦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復審逾法定期間原因,係因原告對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持續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函復略以「本部業已案將予併案研究」,惟原告奉令退休後,被告皆未再回覆具體檢討結果,原告一直處於等待狀態,而受上述有瑕疵之行政行為誤導,且原告亦未於退休核定書載明不服原處分須採行之救濟方式,實因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責任所致。另被告認不服其所為之處分,須於退休生效三十日內提出復審,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五年或準用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甚至請求權永遠可行使不會消滅,被告要求若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須於退休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審,其消滅時效顯與上述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互不相當。本件被告將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事項,僅以行政命令規範,將原告應受保障之福利扼殺,未從優考量作公平、公正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本於權責速為原告作妥適處理云云。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其經原處分核准退休期間,連續多次向被告陳情,均在被告為原處分之前,且均屬陳情案,與對原處分不服所應進行行政爭訟程序究有不同,尚不能以被告之前對陳情案函復以「本部業已案將予併案研究」,即認可影響對原處分不服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再依前揭原處分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提起復審之期間為行政爭訟程序為訴訟行為所應遵守法定期間,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實體法上權利可得行使之期間並不相同。上述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遵守之法定期間,既有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可資適用,自無適用或準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四、至被告雖未於原告退休核定書載明不服原處分須採行之救濟方式,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作成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亦已逾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年期間,關於原處分漏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部分,本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原告仍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復審。另原處分漏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縱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提起復審亦逾該規定之一年期間,自不能視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復審。從而關於被告未於退休核定書載明不服原處分須採行之救濟方式部分,尚不能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又原告所指被告就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事項,僅以行政命令規範,將原告應受保障之福利扼殺,未從優考量作公平、公正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本於權責速為原告作妥適處理部分。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事項,僅以行政命令規範,將原告應受保障之福利扼殺,未從優考量作公平、公正處分之事由,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並不相當,並無該法條之適用。且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係屬另一申請事件,尚待被告另為處分,且未經訴願決定,與本件係就原處分不服之行政爭訟程序者不同。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亦無從於本件斟酌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再原告提起復審既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限,程序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是否有據,已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不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部分,復審、再復審以該部分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之主張為不合法而不受理;就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九0八二號函部分,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限,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再復審決定亦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核定書、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並准原告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金按公務人員任職可辦理優惠存款單位之年資(計十九年四月)作分段核計辦理優惠存款,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