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巷口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當時是與 陳立明 一起,警方從陳立明身上查獲一包海洛因,而又在地上草叢裡找到一包,硬說是抗告人的,若該包海洛因係抗告人的,一定有抗告人之指紋。又抗告人已有多年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何以檢驗報告上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如果抗告人有另外吃到別的藥品有兩種毒品反應,又該如何辨明,為此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巷口查獲,並採尿送驗。嗣經警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再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尿液測試中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示意旨可按。而本件抗告人所採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依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抗告人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抗告人辯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抗辯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惟其尿液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縱如其所述該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亦不影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抗告人認可鑑定其指紋部分,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自無必要。綜上,抗告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檢驗結果,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