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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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嗣因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匯通銀行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獲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六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七、八七之
一、八八、八八之二號等土地,並將查封標示張貼、揭示○○○鄉○○路○○巷二之一號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隆盛門窗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一樓辦公室牆壁上。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張貼於牆壁上之查封標示撕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發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及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發人即被告之妻 陳蔡秀勤 之指證,及被告確有撕毀上該查封標示之動機等情為據。然被告甲○○否認有何被訴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查封之封條並非我所撕毀,是告發人自導自演,那張封條是貼在公司白板後面,我不知道何時被撕掉,直到收到地檢署本件妨害公務之傳票,我回去掀開白板才知道查封標示已被撕去,告發人與我感情不好,有多件訴訟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被告撕毀系爭查封標示之動機,告發人指稱:「伊曾帶人去看查封封條
,被告不悅及恐影響公司商譽及營運狀況,而動手撕去該封條」云云(見他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被告與告發人感情不睦,告發人先後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告發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自從有女人後,都不給我生活費,也不讓我管公司的事,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七頁),是其雙方既有糾紛並涉訴多件,告發人之指證,即非無偏頗之動機可言。
㈡告發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隆盛公司辦公室
內,親眼目睹被告將貼於白板後之系爭查封封條撕毀」一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憑(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三、十一頁),惟觀之該四張照片,係顯示該隆盛公司白板後之牆壁上原貼有系爭查封標示之情形,及其後遭撕毀之情形,然該照片既無攝入任何被告將系爭查封標示撕毀之動作,僅能證明系爭查封標示確有遭人撕毀一節,尚無法佐證被告有何撕毀查封封條之行為甚明。再依前揭照片其中之一所示(上該他字卷第三頁背面上方之照片),牆壁上時鐘之指針顯示為一點鐘,顯與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拍攝該張照片之時間係案發當天早上九點鐘等情不符,又原審傳訊告發人所陳之在場目擊證人 莊永義 ,然據其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查封封條,亦沒有看過被告將該封條撕掉,但是我知道辦公室白板後面有被貼封條」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明確,是告發人前開指陳,尚乏積極證據足佐。至於告發人雖稱「牆壁上時鐘之電池沒有電,已停擺多日」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稱「該時鐘係新的」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告發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則依告發人所陳及前開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認被告確有撕毀該查封封條之行為。
㈢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發人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認:告發人就案發時
其有在現場、法院封條是甲○○撕的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就案發時其未在現場、法院封條非其撕掉的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七六九0號函所附被告及告發人之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影本資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四八六0號函所示測謊結果研判說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六至七二、七六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定檢驗結果故可為審判之參考,但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三三三九、三九二八、九十一年度台上三五九號等判決可資參憑。佐以被告所辯「我接受測謊時會緊張」,尚與常情不悖,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惟上開測謊結果僅屬被告辯解成立與否之反證,而告發人指陳情節既有如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發人所指之撕毀查封標示犯行,參照首揭說明,縱被告辯解之反證不成立,無積極證據,亦難據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告發人之指陳各節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述「照片內時鐘停擺多日及被告測謊結果,係有說謊」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蕙芳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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