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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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林文發)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蕙芳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