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 王玉泉
張美慧 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始終未能證明相對人對伊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王玉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縱另案訴訟日後判決有異,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亦不許相對人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是另案訴訟顯非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前提事項。況伊仍登記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5107股,其價值遠超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故縱使相對人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抗告人自無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是另案訴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否,顯非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前提事項,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應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王玉泉對伊應負新臺幣(下同)48,826,518元以上給付債務,迄未清償,卻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張美慧,有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㈠撤銷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抗告人張美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次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依終止委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玉泉返還其向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結餘,並賠償因其未為相對人申報稅捐,致相對人遭稅捐機關加徵利息、滯納金、補稅及裁罰所受損害,暨請求王玉泉返還其向萬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設算息及按租金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並為聲明:㈠王玉泉應給付相對人45,766,467元,暨其中37,605,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160,964元自10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玉泉與共同被告 王士維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乙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2頁)。而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對王玉泉有前述債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相對人對王玉泉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在本件訴訟原審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原審亦得就王玉泉及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件訴訟採酌,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後,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王玉泉與相對人間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因而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3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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