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 曲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190萬元,簽有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6年12月12日,期滿應全數清償,及被告取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後,應提供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然被告非但屆期未清償,亦未依約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同段22建號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