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寬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寬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寬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4、5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0月,附表一編號6、7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0月,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0月,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業經合併定刑10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附表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25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經本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12、
14、17、19、21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所示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4、
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6、
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
24、2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8至14、17至20、23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㈡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4至9、15、16、18、24、25所示11罪,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俱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另附表一編號10、19、20所示3罪,均係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至14、17、21至23所示8罪,則均係加重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前述犯罪時間接近,各類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者罪質雖屬不同,然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且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後者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兩者犯罪時間又同為民國
107年1月間。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等同上開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另就附表二所示罪刑採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達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上限,均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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