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張啟明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之訴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述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貳、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法表明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嗣於106年8月29日雖具狀表明「請求106年度補字第1372法官准原告對被上訴人討回給付原告張啟明之2,140,600元」等語,然此外仍未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適法之表明,而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補正仍不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