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 蔡英美
莊榮兆 李義雄 被告 黃家慧
邱顯祥 馬鴻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送達被告莊榮兆所陳報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該管委會專用章雖記載「住戶李義雄交待莊榮兆先生掛號信因通緝退回」等語,惟因原告莊榮兆在本件同時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補正狀內已記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故本裁定並補列該臺中市潭子區地址,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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