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 宋新同 即九和包裝企業社
五之四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新同即九和包裝企業社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被告宋新同、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宋新同即九和包裝社就上開借款自9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金、利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36萬4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堪信為真實。
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4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