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按日計算。系爭借款利息每月
底結息一次,如被告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不足,致原告無法以
自動轉帳方式扣取時,利息滾為借款,又被告如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
告82,946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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