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七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人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三計算之年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碼(即加百分之一‧七五)
,以十四年八個月為期限,分作三十期償還,如有一次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時除應給付本金及利息外,另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事後向原告申請降低
利率,利息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三計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日起之利息計算即為百分之七‧六四(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六一加百分之一
‧0三)。第十一期給付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被告拒不償還,除僅
繳納本金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為此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貸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
)內,被告並陸續繳款,但被告近年來經濟狀況不佳,請延緩幾個月再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五千四百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