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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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見
被害人二人與機車倒在其計程車近處之前方。二、被害人丙
○○、甲○○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所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2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四、被告車駕駛座車門有明顯之刮痕及凹痕,告訴人丙○○
所騎之機車前後均無破損,肇事處為2線車道,告訴人之機
車橫倒在被告車前僅0.3公尺,而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
係在右腳踝,足證係丙○○機車係遭右邊路旁車輛撞擊而後
倒地,亦足證係告訴人丙○○機車行經被告停放車輛旁,被
告在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冒然開
啟車門,致被害人機車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31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