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俊吉 駕駛,為黃麗
蓉所有7883─D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21日6時許
,行經台北市○○○路○段消防隊前時,遭被告對向駕駛之
8C─6596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原告承保車之遵行車道,致其
左前保險桿對撞及原告承保車之左保險桿,原告承保車因被
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14,917元之損
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
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民國94年4月
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被保險人賠款同意
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六張等所示,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人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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