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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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乘重型機車
於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二八一號前,冒然由外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加速度竄出
並且錯誤逆向行駛,猛烈撞擊原告倒臥在地,致使原告當場血流滿面,受有右額
、右臉頰挫傷瘀血、右上眼臉裂傷二公分、右上臂、右手肘、左大腿、右大腿等
多處挫傷瘀血、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前揭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
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原告自受傷後
,經長達半年之復健治療,尚有車禍造成的永久性傷害,如右膝蓋有疤痕、右手
食指與姆指無力合併撕開「撒隆巴斯」之貼布、右腳踝無法正常側蹲,洗澡及生
活行動有障礙、右手腕無法提九百毫升之小瓶牛奶,無法操作電腦,寫字吃力、
遇到公車之冷氣,右上臂至右手腕至手掌指頭,皆酸痛不已。又原告受傷後,療
傷期間,每日自行居家泡澡熱敷,往返傷健,耗費時間,根本無法正常上班。迫
於無奈,於九十二年五月申請暫停歇業,公司運作停擺。原告因此車禍而失業至
今,年齡五十三歲中年失業,難以尋找工作。因此車禍使原告產生焦慮及憂鬱症
,目前尚就醫中。原告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藥物費用九千七百二十元、看護費七千元、復健費用三萬七千二百元、減少勞
動能力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減少三個月之薪資所得九萬元。又原告因此車禍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六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因應歸咎於原告為貪圖路程,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冒然自兩輛公車間穿越車道橫越馬路而造成本件事故
,即被告無法預知原告會自兩輛公車間竄出而煞車不及致造成本件車禍;甚且,
因原告係自兩輛公車間出,而公車之車身高而擋住原告之違規行為致被告完全無
法預防,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因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百分之百之責,縱非全
責,亦有重大過失;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
,仍列為個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而原告所附之收據
,被告計算為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三千元係被告所繳納);關於藥物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若依原告所列之去疤痕癒膚等等,原告並未提單據及說明
因果關係,僅影印包裝外盒而要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關於居家看護部分:查
原告雖有多處挫傷與瘀血,但非骨折或無法行動,此部分並非實在,而係原告利
用此而虛增賠償金額;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受傷並非嚴重,亦無骨折,是與原
告請求工作三個月損失,並無必要,且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雖已成年,惟目前係以就學貸款供自己就學中,是被告並無工作能力及任
何財產,且原告之請求顯然對尚在求學中之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鈞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為證。被告對於其騎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撞及原告等
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三年度交簡字四四號刑事卷全卷,本院斟酌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份及現場照片二幀,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二
八一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
道,致撞及原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為行人,行走至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二八
一號處,未走行人穿越道,竟自該處竄出,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
五分之四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擔五分之一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傷,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乙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為證,經核均係原告醫療所必要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藥物費用九千七百二十元乙節
,固據提出藥品封面影本二份為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並非醫師
處分箋之用藥,並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復建費用三萬七千二百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額、右臉頰挫傷瘀血、右上眼臉裂傷二公分、
右上臂、右手肘、左大腿、右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血、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經甲○○○○醫院永和分院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受傷一週內無法自理事務,須
人看護,但受傷一週後應能自理事務,無另行僱人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該
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耕永字第0三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故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需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由被告賠償。其主張僱人看護之
期間為七日,並未逾甲○○○○醫院上開函覆之期間,又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一千元,共計七千元,且與一般行情亦無違,此有甲○○○○醫院永和分院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耕永字第0五0四號函附僱用照顧服務員收費須知一份附
卷可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七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減少薪資九萬元,
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甲○○○○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受傷一週內無法自理事務,須人看護,但受
傷一週後應能自理事務,無另行僱人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三
月九日之耕永字第0三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僅受傷一週內無法自
理事務,於受傷後一週後應能自理事務,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七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收入,共為十二萬元
,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九十二年之每
月薪資為三萬元,而原告無法工作七日,共減少薪資七千元(30000÷30×7
=7000)。至原告除減少薪資部分,另併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八萬一千五百九
十九元部分,因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僅七日,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喪失任何
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任職於圓鑫
顧問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事,不再任職;被告目前尚在就學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學生證一件可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額、右臉頰挫傷瘀血、右上眼臉裂傷二公分、右上臂
、右手肘、左大腿、右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血、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治療時間約需一週等情,有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回函一
件在卷為憑,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由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
告請求六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8699++
7000+7000+20000=42699),復依本院上開認定兩造過失
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過失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42699x4/5=34159,以四捨五入計算)。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三千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00000-0000=31159)。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九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丁○○○○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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