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馬偕紀念醫院所
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一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應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五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
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31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