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銀峯
相 對 人 狀元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就已成立之
和解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
經鈞院勸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一)本件和解係由相
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代理成立和解,然該代理僅係普通
代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規定為和解之特別代理,
故其代理相對人成立本件和解,顯非適法。(二)又相對人
歷來管委會名單與財務移交資料均付諸闕如,管理費收支明
細記載缺漏不實,帳務記載不清,故相對人既無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當推定其未具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和解自屬
無效,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繼續審
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一)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
當庭試行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毛棟誠確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人,亦有相對人之
委任書一件附於卷內(94年2月3日庭期報到單後)可稽,聲
請人空口指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毛棟誠所代理成立之和解
僅係普通代理,未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資格云云
,而認其代理相對人所成立之本件和解顯非適法云云,顯屬
無據,並無理由。(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不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訂有明文規定。再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相對人雖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惟其既經合法組織成立
,並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楊振銘,復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台
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在案,此亦有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僅空口以相對人財
務移交付諸闕如,帳務記載不清,故應推定相對人未具當事
人能力,是本件和解自屬無效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
信。是本件和解既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屬有理,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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