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元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等人依序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
號使用,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至十一月止,共積欠如主文之電信費用,
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答辯意旨:我確實向原告申請網路ADSL使用,但我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暫時無法償還等語答辯。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
信費帳單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甲○○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共同訴訟中一部判決,本件被告共十二
人,總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各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就依照所佔總金額之比例來計算,故計算如主文。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
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