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購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陳蔡賜 被告 陳舜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購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舜盛撤銷購地,然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另就其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亦未表明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乃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釋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出補正狀,然觀諸原告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即錄音節本、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節本、112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節本,本院仍無法就原告未補正之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認定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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