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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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1號原告 邵錦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實際修復清理費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請求之具體金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併算。惟原告既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指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以致本院縱予逆推估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亦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付之闕如),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同時查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確實數額,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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