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應更正為「出賣」,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14頁),除此之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本件動產擔保標的車輛未置放在約定之所在地,認被告將之非法遷移,漏未斟酌實係因被告非法出賣之情節,容有誤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關於「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之規定,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本件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車輛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侵害性之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同一,本院仍得認定處分之具體態樣事實加以審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審查結論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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