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4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4年9月14日死亡,其遺留有財產(高雄縣○○鄉○○段地號等土地19筆),因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又被繼承人庚○○所遺留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2,265,019元,為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08、2307及2350號拋棄繼承卷宗節錄影卷(內含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函)、相關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遺產稅概算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08、2307及2350號拋棄繼承卷宗節錄影卷(內含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函)、相關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遺產稅概算表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08號、第2307號、第2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庚○○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㈡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庚○○之配偶丁○○○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丙○○、癸○○、戊○○、辛○○、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乙○○○、子○○、壬○○、己○○等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被繼承人庚○○之配偶丁○○○;子女丙○○、癸○○、戊○○、辛○○;兄弟姊妹乙○○○、子○○、壬○○、己○○等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渠等均已具狀向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有渠等出具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庚○○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庚○○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綜上所述,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