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56號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交郵字第094000792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原告於94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7月22日起算,至94年8月24日(星期三)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因投遞公司未予投遞並遲至94年12月13日退回,致遲誤訴願期間云云。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02號、
87年判字第1040號、第86年判字第1287號及84年判字第2556號判決)。是原告之主張即令屬實,因投遞公司係原告遞送訴願書之使用人,其使用人未將其訴願書遞送並遲予退回致遲誤訴願期間,原告應負其責任,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恢復原狀之適用。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