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32號原告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安達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代表人 王維華 (代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開禹 變更為王維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二、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三、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四、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以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於政府採購法案件,則應先經合法之申訴(視同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茍未經合法申訴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原告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靜公司)部分:
一、原告國靜公司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就被告辦理之FU94005P043「白炊事工作袖套等三項」採購案,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院朋字第0940000587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87,000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國靜公司業於94年5月20日收受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有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未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訴,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原告安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之部分:
一、原告安達公司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發還原告安達公司之押標金96,000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安達公司就前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申訴不受理,原告安達公司已於9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審理,並於95年6月18日終結。然原告安達公司復於繫屬後之94年10月1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