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8、117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甲○○本件犯行為累犯之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20日確定,嗣於9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併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抗辯其不知他人將用以為犯罪匯款工具云云,然揆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述,委無可採。本件依被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暨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