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乙○○男73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545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是被告乙○○於肇事後於停車查看後即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已完成,縱其事後因害怕或後悔返回,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其不僅於停車查看後即離開肇事現場,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本件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查被告乙○○前於66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66年8月16日以6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66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