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則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於93年9月23日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029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鈞院則以95年度訴更(一)第32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雖發回更審之本案法官並非更審前審理之法官,惟與本案有相同被告及事實之另案(鈞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一案),即係由本案審理法官審判(已於94年1月26日宣判,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如本案仍由其審理,因已形成心證並作成判決,似無法再作出與前開判決相反之認定,則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亦難謂非無偏頗之虞,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聲請本案受理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固然參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虛報進口貨物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案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為聲請人所自認,且經本院調取以上卷宗或判決書查證屬實,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至於聲請人主張審理本案之法官曾參與有相同被告及事實之他案審判,因已形成既定心證並作成判決,如本案仍由其審理,似無法作出與前開判決相反之認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亦難謂非無偏頗之虞云云,則非法官偏頗之理由。蓋即便案件當事人同一,應適用之法律相同,然其基本事實(行為之事、時、地、物等因素)既有歧異,自難謂其結果必然一致;縱然一致,亦係因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難謂係法官主觀及偏頗所造成。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審理本案之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本案之審理法官曾就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因事實相類似,即主觀認定本案之審理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自嫌率斷,委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案之審理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