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20號原告甲○○即長霖企業社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2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PHAMTHISINH(下稱P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0)於其經營之「長霖企業社」(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內,從事變壓器及線圈加工之工作,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4年9月29日當場查獲,於94年10月5日以北縣警永外字第0940030975號函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2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7992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經營之工廠於94年下半年即呈半休息狀態,並無雇用外勞之動機,P君第一天來找工作,其妻即以無職缺予以婉拒,P君始提出證件表示合法,非如被告所云原告見其合法而雇用。又其工廠樓下為原告發包給人臨時加工之開放場所,因P君偶而前來聊天,樓下人員會送她一些衣物,當天適P君來拿取衣物,而為警方查獲,並非在場工作等語。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係該委員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必要所為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經營「長霖企業社」,因逃逸之越南籍勞工P君前來謀職而予以試用,並自94年9月間非法容留P君在該企業社從事變壓器及線圈加工之工作,嗣於試用期間即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之妻 郭惠玉 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外籍勞工P君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渠等談話筆錄、及原告之妻郭惠玉簽名捺印確認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檢查紀錄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辯稱並未僱用該名外籍勞工P君,當日P君係到該處拿衣服云云,純為事後避就之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