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1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丁○○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緣原告等3人原配住於被告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二村之國有眷舍,惟於配住期間分別於77年及84年因火災焚燬,另遷移至被告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號及同巷14弄10號國有房舍。案經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月27日局授住字第0930300890號函復略以:「…原配住之宿舍既遭火災焚毀,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與合法現住人資格有間,自乏申領一次補助費之法據。」,並經被告於93年2月3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03914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等自願於94年9月30日前交還房舍並請免追索其不當得利等相關費用,並於94年5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和解筆錄,原告甲○○、丙○○已交還房舍,原告乙○○迄今未返還房舍。嗣後原告等3人共同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爰於94年11月30日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復無法將原告等列入審查合格清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11月30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係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