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乙○○42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誹謗、恐嚇及意圖散布而以錄音錄影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4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對自訴人丙○○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騷擾、恐嚇自訴人,時間長達2年餘,且盜錄其與丙○○之性愛畫面並散布在網站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2項等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自訴人丙○○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自訴,有本院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訴訟關係已因自訴人撤回自訴而消滅,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具行動電話,自92年4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連續接獲被告以系爭電話傳送如卷附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秘密等罪嫌,辯稱:簡訊內容不是伊傳送的,該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以系爭電話傳送簡訊而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詢系爭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覆結果,係名為「 陳敏雄 」之人所申請,聯絡市內電話記載「00-0000000」,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遠傳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可憑。惟上開帳單地址經本院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其戶籍資料,回覆略稱「本區門牌歷史及里鄰資料並無『桂仁街85巷32號5樓之1』之門牌地址」,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1份足據;又依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內政部函查結果,回覆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亦有內政部函文1份供參。至依上開市內電話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申請人資料結果,依其函覆得知「客戶名稱為甲○○」,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1份可稽。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自訴人聲請傳喚甲○○到庭詰問,其當庭具結證稱與「丁○○」毫無認識,不知電話為何遭冒用等語,有本院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經上開查證結果,均無法查知丁○○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推認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準此,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且自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亦當庭請求判決被告無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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