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現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助理員,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後,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該局以其原任職機關並未提報本項考試需用名額,爰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上訴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嗣因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人事行政局乃於92年7月16日以局力字第0920054601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22日以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人事行政局之分配及被上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於92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並經被上訴人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準用之對象,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就分配實務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兩部分,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行政院及考試院審理,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另對原審判決關於人事行政局部分提起之上訴,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因考試分發單位為另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實務訓練單位為被上訴人保訓會;簡章規定為原審被告考選部;修正考試法規為原審被告考試院,考試、分發、培訓是有連貫性,是以上開四者為被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二)80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與前3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可申請分發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又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明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是原審被告考試院等相關單位對92年公務人員殘障特考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及駁回上訴人訴願,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分回原機關受訓之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之薪俸、升遷、精神權利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被上訴人92年3月27日公訓字第0920002176號函核定之「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之時間報到接受訓練,即應予廢止受訓資格。是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上訴人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上訴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然上訴人逾期未報到,被上訴人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對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之處分,請求撤銷訴訟部分,業據上訴人起訴,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事件繫屬在先,並已審結,目前上訴本院中;是上訴人對人事行政局同一處分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二)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92年7月22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及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且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是本件訴訟顯與考試院及考選部無涉,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此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分配實務訓練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之立法意旨,乃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經權責機關依其考試類科分配占相關機關或公立學校編制職缺,且報到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得依該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並不因其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有異。而上訴人雖為現職公務人員,惟其係以一般人民身分應上開特種考試錄取、分配受訓,且上訴人既未報到受訓,即非屬占缺並報到參訓之情形,而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參加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經榜示錄取後,人事行政局即依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通知上訴人上網填寫志願,上訴人於網路填寫志願列印後,自行書寫申請分回原單位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惟上開機關並未提報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人事行政局即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據上訴人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及志願分配上訴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處占缺接受實務訓練,經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等規定,並無不符。另身心障礙人員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採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並非行政慣例;雖系爭考試報考簡章中未載明可否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然此亦不能直接推論得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又上訴人對於本件並無信賴之基礎,且本件考試政策之改變尚未涉及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是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平等原則等均無足取。(四)廢止受訓資格部分:上訴人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錄取,經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上訴人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上訴人因逾期未報到,經該局於同年7月4日將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之事實以北區國稅人字第0920020926號函送人事行政局,經該局於同年月16日以局力字第092005460號書函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確實逾期未向實務訓練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在原服務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是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五)國家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聲請國家賠償,因未載明事由及舉證,經當庭命補正事由及舉證,惟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書狀載明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原審法院自無從理解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為何,況且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無理由,是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亦無由存在,應併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為現職公務員,且在身心障礙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之「應考人其他資料」欄位勾填「現職公務員」、「單位」、「職稱」等,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以應考筆試及格考生身分請求云云,實屬法律認定不當、判決不公。(二)由考選週刊571、584期可知,目前任職政府機關、學校之殘障同仁,經考取身心障礙特考後,得回原機關、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另公務員考試及格分發回原單位措施已實施十多年,是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分發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乃行政慣例。又86年、91年公務員高等考試簡章應考須知,90年、92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簡章應考須知內皆未提及是否可分回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惟以往錄取考生皆可分回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至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簡章應考須知、93年身心障礙特種考試應考須知始明確告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當年度之簡章並無明確告知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單位機關實務訓練,且考選部也未於寄達准考證或於考場上將上開決議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得知?況考試簡章、應考須知性質上為行政規則,是應保障上訴人對於錄取人員得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行政慣例之信賴。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考選週刊等資料,又認上訴人不可僅以考試簡章未載明不得分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即逕推出可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及原審未審究人事行政局違反平等原則,未寄送申請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之申請書予正額錄取人員,而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及慣例,以掛號信函填寫志願,敘明留任原單位等情,實係謬誤、不公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前段、第3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參加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經人事行政局將其分配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逾期未報到,遭被上訴人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部分,不服原審駁回其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可知,上訴人並非因其原已任公務人員之權益事項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因其就上述考試所分發之占缺實務訓練,亦逾期未參加,故其亦非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規範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人員;是原審判決認本件非屬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事件,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查上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乃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者之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之細節性規定,核其授權明確,並規定內容亦與授權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而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為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係該等人員是否有上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情事,而應否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之前提,故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就該非屬本事件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本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再為審查。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並經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將其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因逾期未報到,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而上述人事行政局分配上訴人實務訓練之處分,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且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其訴(按,該案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而本件上訴意旨執行政慣例、信賴保護原則等所為原審判決違法之指摘,因均係針對上述分配上訴人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處分部分為爭執,而此分配上訴人實務訓練之處分,依上開所述,乃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處分之前提,並非本件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本件並不得再予審查;則於該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遭撤銷、變更或廢止前,上訴人既確有未於規定之時間內至分配實務訓練處所報到接受訓練情事,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於法無違,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至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分配實務訓練部分之指摘,因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論述係屬贅論,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令,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