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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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原審於審判時僅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本案之重點加以說明,此僅達到闡述或敘述之程序,未能有效達到實際上之「辯論」,則原審由此所得之心證當有所瑕疵,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應本於言辭辯論而為裁判之法理。而於辯論庭中上訴人亦提出許多證據,然原審於法理推理之過程中,對此重要之立法原意之證據卻未做考量,亦將影響其判斷。至原判決理由僅就「資格」加以論述推理,未就相當高等考試乙節,作法理推理,亦顯有突襲裁判之嫌。另上訴人所提之理由係法理推理而形成,各有連帶關係,不應僅挑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作為立基。本件之爭點在於勞動檢查證是否有屬督導勞動檢查證,上訴人對之加以澄清,原審卻未予審酌且不備理由,顯有違誤。(二)、次按所稱 銓敘 者,謂考核官員的資歷、功績等,以定其官職的等第和升貶。而既已「定」,則不應有不同之待遇。 蓋銓敘 必須經過一定程序,而該銓敘應該是先將所有條件作為一門檻,當被銓敘人要進入該門檻時,必須符合該等條件,方能獲得銓敘。本件上訴人業已薦任7職等工業工程職系之檢查員銓敘在案,還需經過遴用規定是錯誤之作法。正確銓敘作業應於銓敘過程中將特殊遴用之規定或條件加入,俾便於銓敘時審查,如此即不會發生業已銓敘卻不能遴用之窘態。又上訴人業已銓敘完成,即表示屬上訴人符合該等第及官等,符合職務說明書中所任派之工作,但卻因遴用標準而否決整個任用程序。該授權法規顯已逾越任用法之法律位階,且非公務人員任用主管機關亦不能否決公務人員任用主管機關之決定。應係當遴用規定若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時,必須先會商銓敘部決定或自行訂定後函送銓敘部,並列至「各類專業法律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條文彙整表」及「各類專業法律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條文(職業證書、執業執照等)彙整表」,如此方不至於影響公務人員任用。惟從銓敘部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89銓四字第196994號函關於各類專業法律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條文彙整表」及「各類專業法律涉及公務人員任明法律條文(職業證書、執業執照等)彙整表」中,並無被上訴人主管勞動檢查法有關勞動檢查員任、遴用資格條件限縮之規定,其顯違反憲法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三)、按稱相當者,謂對等之意,即就一方之呈現與他方有相同程度之謂。而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為指標,其核定之標準據應有「相當程度」即可,而非達到90%,甚至99%方屬相當。上訴人不但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亦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且經銓敘為同等第及同官等之檢查員資格,即應相當於同等第及同官等之高等考試。另從立法過程中,依立法原意可發現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原屬同種考試,因避免考用難以配合而分野,為使兩者可相互調任搭起橋樑使其互通。能互通乃係參加同等級的國家考試,具備相同的學歷、知識、能力及技術,亦謂之相當,而非轉任之過程媒介。況勞動檢查員遴用及訓練辦法(下稱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而非指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故無須先具有轉任要素,成為公務人員方符合要件;而同條項第2款係指「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表示應先其有轉任要素,成為公務人員,再具大學或學院學歷方符資格。原審認為第1款除需當然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及任用資格,尚須符合一定要件及法定程序報核等,係有誤解。況上訴人「已具備專業知識,並取得(檢查員)資格」後,被上訴人方通知上訴人參加檢查員訓練,此即證明通知參加檢查人員訓練與勞動檢查人員之遴用資格兩者間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四)、另從字義言,「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所謂「依法」應即係依勞動檢查法所授權之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規定取得勞動檢查證。被上訴人另為解釋「指該辦法發佈前已依相關法令任用為檢查員者」,顯係捨字義之解釋,且違反立法明確性原則。況同為行政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9130080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及第000000000號函,亦均作為「曾經任用或擔任檢查員之人員」見解,即與上訴人見解相同。又昔日勞動檢查證之型式雖只有一種,但有兩種使用方式,其一為上訴人領取之勞動檢查證,另一為真正督導勞動檢查者,如勞工局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科長、股長、勞動檢查處之處長、副處長所持者。而若如原審法院之推理,則為何上訴人與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員所領取之勞動檢查證相同,且係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2條規定製發、為「勞動檢查員身分證明」,並可憑證檢查有關文件、物品、影印、拍照、錄影、測量,而非進入事業單位督盯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業務。原審引用上訴人進入事業單位執行督導檢查業務之證明文件,係有誤解。至目前勞動檢查機構之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所領取之勞動檢查證之使用範圍為「督導勞動檢查」,泛查遴用辦法之規定,現行遴用資格僅為第2條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該等人員係以第10條第2項為遴用者應為「督導勞動檢查」,則其資格應為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勞動檢查證業務之人員,但事實證明該等人員非屬「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構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證業務之人」,則被上訴人稱勞動檢查證分為監督勞動檢查證及勞動檢查證兩種,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0年4月12日起迄今為遴用勞動檢查員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98,578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78年畢業於當時之臺北工專工業工程與管理科,暨於87年2月27日通過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資格並領有執照。上訴人自78年11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技士,並經該局於85年11月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26621號函,以上訴人為實際督導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主辦人員,「雖未符行為時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勞動檢查員遴用資格」,惟屬同辦法第3條第2項(即現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報經被上訴人以85年11月21日台85勞檢1字第142423號函核發督導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證兩張之事實,亦有該局85年11月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26621號函及被上訴人85年11月21日台85勞檢1字第142423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是知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亦認定上訴人「未符行為時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勞動檢查員遴用資格」。次查適用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提,係指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之考試及格」者而言。上訴人自承所通過之考試為「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核均非屬上開條款規定所列舉之考試類別。且參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及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項3等規定可知,專技部分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因之,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員,僅係取得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而已,非當然因符合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即必然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亦即用人機關出缺,需進用新人時,依規定尚須:⑴先進用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⑵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始可進用專技轉任人員,⑶均應經分發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據上,可知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並不當然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或任用資格,尚需符合一定要件及法定程序報核後,始得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或任用資格。據此,難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理、工等相當類科之考試,否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即可逕自規定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得逕行轉任公務人員,又何必設定上述諸多條件並須報准之理,故而上訴人所通過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與一般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屬性本有所別,不能混為一談。考選部89年10月12日選規字第089001200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即略以:「公務人員考試,旨在擇優取才,賦予文官任用資格,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選,則在於衡鑑應考人執業之知識與技能,賦予達一定水準者執業之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其考選之目標亦有區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執業資格』,與公務人員考試『任用資格』不盡相同。」復揭明斯旨。另查「通知參加檢查人員訓練」與「勞動檢查人員之遴用資格」核屬兩事,並無必然關係,並非受通知參加檢查人員之訓練即係已符合勞動檢查人員之遴用資格,當事人是否具備請領勞動檢查證之資格,仍應以上開遴用之法令為據,並不因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參加相關之訓練即當然取得遴用資格,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又依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勞動檢查證。」亦即,被上訴人顧及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有進入事業單位督導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需要,即得依職權對於未具遴用資格之「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發給勞動檢查證。此所謂之勞動檢查證性質上核屬「督導業務性之檢查證」,乃執行督導檢查業務所需要之證明文件,與勞動檢查員之遴用資格難謂有涉,自與具遴用資格之檢查人員之勞動檢查證不同。至上訴人所稱之檢查證情形,乃係其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期間,因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實際需求,因未符合該辦法第2條所定勞動檢查員遴用資格,函請被上訴人准予依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91年1月2日修正為第10條第2項規定)核發督導用之勞動檢查證,被上訴人因其實際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需要,乃核給其督導勞動檢查證,資為進入事業單位執行「督導」檢查業務之證明文件,尚與實際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員之檢查證有別。況是項規定「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旨在保障,於上開遴用辦法發布前,業已依相關法令在勞動檢查機構任用擔任勞動檢查員之保障條款,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俾使勞動檢查機構之現職檢查員不受辦法施行後任用限制,以保障其權利。惟上訴人係於上開遴用辦法發布後,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證,且未曾擔任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員,自無該條項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而勞動檢查機構於遴用所屬勞動檢查員時,本應依據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並依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由所屬單位檢附資格證明、派令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勞動檢查證。」上訴人遴用之資格既未符勞動檢查員遴用各款規定,被上訴人因之未准核發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及利息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院按:勞動檢查法第3條(名詞定義)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左:...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同法第8條(勞動檢查人員之任用)規定:「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勞動檢查人員之專業訓練)規定:「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勞動檢查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訂定之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之遴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及格者。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三、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研究所畢業,具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或派用資格者。」、同條及第2項規定:「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同辦法第10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由所屬單位檢附資格證明、派令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勞動檢查證。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勞動檢查證。」。次按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係依據勞動檢查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所訂定,該法第8條明定:「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勞動檢查員除應具有正式公務人員之身分資格外,亦應符合勞動檢查法授權訂定之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78年畢業於臺北工專工業工程與管理科,
依行為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技士,該局於85年間報經被上訴人以85年11月21日台85勞檢1字第142423號函核發上訴人督導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證。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0年4月將上訴人調任該局勞動檢查處,該處於91年3月7日以北市勞檢人字第091304979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核發上訴人勞動檢查證,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6日勞檢1字第0910011527號書函,請北市勞檢處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發證規定再予酌處而否准所請,該處復於91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人字第09130662600號函請被上訴人從寬解釋並核發上訴人勞動檢查證,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勞檢1字第0910016639號書函請北市勞檢處依被上訴人前開書函意旨查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100403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9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6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被上訴人91年3月26日勞檢1字第0910011527號書函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案經原審更審判決訴願機關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當,應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再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3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通過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與一般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屬性本有所別,上訴人遴用之資格既未符勞動檢查員遴用各款規定,被上訴人因之未准核發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證,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另關於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及利息已失所附麗,亦經原判決併予駁回,均核無違誤。
次按適用勞動檢查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提
,係指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之考試及格」者而言。亦即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相當高等考試」,應指等同於全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之相關任用考試為限,上訴人所通過之考試為「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核均非屬上開條款規定所列舉之考試類別。再者,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係為保障上開遴用辦法發布前,業已依相關法令在勞動檢查機構任用擔任勞動檢查員之保障條款,俾使勞動檢查機構之現職檢查員不受辦法施行後任用限制,以保障其權利。惟上訴人係於上開遴用辦法發布後,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證,且未曾擔任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勞動檢查員,自無該條項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
其他上訴論旨所執各點,係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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