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及事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據其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逕將其原有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405萬元2筆退休金定期存單中405萬元定期存單分為2筆,其中200萬元仍按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則調降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以「調整退休行員優惠存款額度」為由,片面擅自將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拆單,逾上訴人存款總額超過500萬元部分採用不同利率,其已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再者,財政部頒布「公營銀行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係縮減額度而非調降利率,原審竟以調降利率作為判決基礎,並以被上訴人存單背面第10點概括條文,引用被上訴人存款規則第73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係合法調降利率,顯然與釋字第524號之解釋意旨未合,而該存單背面第4點之規定導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質借,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按應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當然違背法令,並涉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故對本件小額民事判決,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88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逕匯入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指定帳戶為員工儲蓄存款在48萬元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3之優惠計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認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另原判決以依照系爭存單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百分之13,及參酌背面定期(儲蓄)存款戶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5點之記載,及存款規則第73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係合法調降利率,自無違反銀行第8條、第8條之1之規定,且於判決書明白交代定期(儲蓄)存款戶注意事項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如何不當,其上訴亦難認為適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在被上訴人銀行存有300萬元及405萬
元等2筆退休金定期存單,約定存款期間為96年11月19日至98年11月19日,採機動利率計息,存入時之年息13%,按月付息1次,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405萬元
定期存單分為2筆,其中200萬元仍按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則調降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㈢被上訴人調降上開205萬元之存單利率係依據總行96年12月
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辦理。
二、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指具體摘原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上訴所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調整退休行員優惠存款額度」為由,片面擅自將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拆單,逾500萬元部分採用不同利率,其已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及依據財政部頒布「公營銀行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係縮減額度而非調降利率,指摘原判決以調降利率作為判決基礎,並以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認定被上訴人係合法調降利率,顯然於法未合,當然違背法令,並涉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等語,已足認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按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8條、第8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90年7月24日公布修正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等語,足見銀行法第8條之1關於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乃在於限制定期存款人不得於到期前提取已經設定為定存之存款,但同時規定得以質借或中途解約之方式取消定期存款之限制,但中途解約需於七日前通知存款銀行,或經存款銀行同意得立即辦理,是從銀行法第8條、第8之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在於防止定期存款人違反一定時期之限制約定,提前領取存款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存款銀行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為存款人,被上訴人為存款銀行,是上開規定乃在限制上訴人為限制上訴人不得提起領取定期存款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拆單,就逾500萬元部分採用不同利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契約自由原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優惠存款存單正面業載明「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是此契約文字既業載明於兩造間之存單,自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暨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並依照該規定,對員工退休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維持以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利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固有合作金庫商業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就500萬元之範圍內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尚未逾越上開條文解釋之範圍。就本件優惠存款,上訴人既因其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特殊性而享有之優惠利率存款,是其利率已較現時社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而參照財政部於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說明: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再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年息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並說明:改進方案係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銀行,本案已報行政院核定中,俟核定後辦理。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4年4月民營化,在民營畫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已無年息13%優惠措施,而係以3年定存加3%計息,又合作庫銀行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是依照該函之說明解釋,雖認為被上訴人已非國營銀行,然是否欲取消對退休員工所享有之年息13%之優惠利率,並未表明不在適用之列,反而又指出應委由被上訴人依照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是被上訴人依此透過96年
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對員工退休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維持以年息13%計算利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尚難認為完全沒有法令依據,上訴人據此為指摘,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調整其原先所給予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優惠,並無不當。更何況,被上訴人僅就退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上之部分金額採取調整措施,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有年息13%優惠措施,此乃雇主對於勞工退休之恩惠給付施以適度限制,尚難認為對於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1項第3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關於定期化契約之約定,此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四、再者,定期(儲蓄)存戶注意事項第4點雖約定:質押、轉讓或質借: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所出質他人,但得憑存單向本行質借,僅係限定質借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約定上訴人完全不得質借,而此項限制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要難認違背民法第247之1第1項第3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況此項限制又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單拆成二部分,為屬兩事,無從混為一談,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0點所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等語,乃就有關定期存款之注意事項未規定之情形,另作補充之約定,其目的即在於補充該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9點不足之處,是舉凡定期存款之有關事項,皆非不得參照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作為補充,此與釋字第524號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此比附援引,上訴人以該解釋謂被上訴人上開因調整利率而拆單之情形觸犯上開銀行法等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又查,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其說明二為:本案承詢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金,撫卹金比照員工存款利息計息一節,查本部前據中國、交通、中國農民三銀行及中信局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銀行孳息者,准照行原存款利息計息一案,業經本部於60年7月13日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令准予備查,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照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在案,足見上訴人之所以享有退休金13%之優惠利率,乃因先前被上訴人亦屬國營事業,因而比照國業事業行局退休人員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94年4月起民營化,已無比照上開函文辦理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依照該公司治理原則自行衡酌考量其他優惠方式,應無不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未經其同意,逕將上開405萬元定期存單分為2筆,其中200萬元仍按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則調降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之保護退休人員退休之意旨及「公營銀行行員退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違反法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88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逕匯入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指定帳戶為員工儲蓄存款在48萬元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3之優惠計息)云云,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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