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所居住、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下稱上址28號住處),與乙○○所購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上址26號房屋)互為連棟相鄰,其等二人屢因乙○○之上址26號房屋整修問題互生嫌隙,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10時某分,見乙○○欲騎乘停放在上址26號房屋前之道路上、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機車車頭朝房屋牆壁方向、車尾朝道路方向,下稱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前開機車後面,不讓乙○○將前開機車倒退離去,旋即上步向前將乙○○已插在前開機車啟動引擎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拔下,並將前開鑰匙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有形實力之強暴方法妨害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權利,乙○○旋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乙○○始取回遭甲○○所拔取之前開鑰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不讓告訴人即證人乙○○離去,並有自前開機車之前開鑰匙孔上拔取前開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乙○○在我的上址28號住處屋頂上走動並無故翻動瓦片,乙○○顯有毀損犯行及妨害我所有權行使之強制犯行,當時我先回到上址28號住處內找MP3的機器要錄音,我出來後看到乙○○從上址26號房屋一樓出來並欲牽前開機車離去,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逮捕,我當時是認為乙○○是現行犯,我才不讓乙○○離開;又乙○○牽前開機車離去時,乙○○係以前開機車的側面撞我,我有喊救命,並將前開機車上之鑰匙拔起來,再跑回上址28號住處報警,警察尚未到場前,乙○○並沒有要求我返還前開鑰匙還給他,我拔取前開機車上鑰匙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易志亮 據報到場處理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證。
㈡至證人乙○○於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前之同日上午,有站在
被告之上址28號住處屋頂處並翻動瓦片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其拍攝翻拷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情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被告於97年7月27日10時34分起迄同日11時28分止,有撥打110電話計7次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一紙附卷可按,固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惟查: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乙○○蓋違建影響我的房子,
導致我的房子一直漏雨,因為乙○○沒處理好房子的問題,所以我找乙○○理論,乙○○推機車要撞我,所以我把機車鑰匙拔起來等語(見偵查卷3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所認為證人乙○○涉犯之毀損行為,實則係指被告懷疑於97年7月27日前,證人乙○○曾將其上址28號住處屋頂原來所蓋之帆布拉開,致被告事後想到證人乙○○先前應該亦有將其上址28號住處屋頂簷瓦片弄破之行為,雨水才會滴漏至上址28號住處屋內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3頁背面、14頁),足認被告係因證人乙○○先前於修建上址26號房屋之過程中,未處理好與上址26號房屋連棟相鄰即:被告之上址28號住處房屋漏水問題,進而於前揭時地,見證人乙○○下樓後自其上址26號房屋出來欲牽前開機車離去之際,始擋在前開機車後面,不讓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其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將證人乙○○擋下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出手拔取已插在前開機車啟動引擎之電門鑰匙孔
上之前開鑰匙時,前開機車尚未發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4頁背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當時我站在前開機車旁邊,我剛把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甲○○就從後面來擋住我,甲○○拔走前開鑰匙後先跑回上址28號住處,甲○○之後再從上址28號住處出來並拿前開鑰匙在手上甩,我有伸手向甲○○拿前開機車鑰匙,這時甲○○突然喊救命、救命、打死人了,直到警察來時甲○○才將該前開鑰匙還給我;我將前開鑰匙插入機車孔內,把前開機車往後面牽動一尺,甲○○手就伸過來拔走前開鑰匙;從甲○○拔走前開鑰匙直到警察來處理,約有五分鐘至十分鐘;我當時是把前開機車往後面倒退,並沒有要撞甲○○等語(見本院卷25、26頁)。並佐以證人乙○○於牽前開機車倒退之際,倘證人乙○○果真有以前開機車撞被告之舉止,衡情被告豈有於躲避證人乙○○偶發、突然將前開機車朝其推撞之混亂過程中,另方面又有餘裕且能精準的將已插在前開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拔取至自己手上之可能?顯見被告見證人乙○○欲牽動前開機車之初,原本即具拔取前開鑰匙不讓證人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意思,由此益見證人乙○○前揭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證人乙○○欲以前開機車撞擊,基於緊急避難,始進而拔取前開鑰匙等語,至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⒊況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前開機車電門鑰匙孔上將前開鑰匙拔下後,旋即先跑回其上址28號住處,再從上址28號住處出來乙節,業據證人乙○○結證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共認,足認被告自前開機車電門鑰匙孔上拔取前開鑰匙之前後,顯均有相當之能力逕跑回其上址28號住處。於此情形,被告縱使係欲躲避其自己主觀上所認為即:遭證人乙○○以前開機車撞擊之行為,在其仍有相當能力逕跑回其上址28號住處(即能採取其他救護途徑)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益見被告以其另上前將已插在前開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之前開鑰匙拔取至自己手上之舉動,作為其緊急避難之理由,為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阻止告訴人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其以身體擋在前開機車後面,不讓乙○○將前開機車倒退離去後,復上步向前將告訴人已插在前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拔下,並將前開鑰匙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無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依前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於前開強制有形力之「強暴」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已係四十餘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未能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酌被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