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㈢部分因與前揭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至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96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自96年12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生活彩家超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在上址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其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所雇用之甲○○(自同年4月2日起在該店工作),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並因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甲○○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將換得之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乙○○所有,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其間曾有不知名之賭客多人前來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乙○○、甲○○對賭多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1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2313枚、現金6千1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甲○○固直承受雇於被告乙○○,在被告乙○○所經營之「生活彩家超商」擔任店員,並負責替把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特定人兌換代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兌換代幣,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在1樓櫃檯擔任收銀員,抽屜內的的錢是貸幣換來的等語;且觀諸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超商進行搜索時,僅被告甲○○1人在場,被告乙○○當時並不在場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又參以卷附警員 高國才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代幣有1709枚代幣均在被告甲○○所負責管理之1樓櫃檯內扣得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於被告乙○○不在超商內時,即可單獨負責該超商所有營業,包括為賭客兌換代幣,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被告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與被告乙○○、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如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乙○○與甲○○,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與被告甲○○共同利用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3臺,擺設時日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被告甲○○則僅受雇於被告乙○○,而受被告乙○○之指示,從事本件賭博犯行,其分工之層級較低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2人,共同在上址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3臺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前段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前段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自身即具有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電子遊戲機具可藉由IC版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換言之,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必然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家應負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責。是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3臺,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已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⒈「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
)壹臺⒉「JAWS彈珠枱」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⒊「金吉祥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
)⒋在櫃檯扣得之代幣壹仟柒佰零玖枚、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
遊戲機具內之代幣叁佰貳拾壹枚、JAWS彈珠枱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壹佰柒拾枚、金吉祥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壹佰壹拾叁枚(共計貳仟叁佰壹拾叁枚)⒌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