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二三七三七、二三八五八、二四四四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火車站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浩 」之成年男子使用。甲○○預知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住處上網之丁○○,寄送謊稱丁○○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EMMAS巧幫手2KG全自動迷你洗衣機EX-2100一台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第一銀行,將二千九百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匯入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台中市○○區○○路住處上網之己○○,寄送謊稱己○○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SONYDSC-T300全新全配相機一組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聯絡,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松竹郵局ATM,將九千元匯入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住處上網之庚○○,寄送謊稱庚○○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捷安特折疊腳踏車一輛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六千零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匯入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㈣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上網之戊○○,寄送謊稱戊○○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NOKIAN82型手機一支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萊爾富ATM,將九千元匯入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㈤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住處上網之辛○○,寄送謊稱辛○○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捷安特折疊腳踏車二輛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一萬元匯入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丁○○、己○○、庚○○、戊○○、辛○○遲未收到上開得標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丁○○、己○○、庚○○、戊○○、辛○○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二千九百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九千元、六千零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九千元、一萬元至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庚○○、戊○○、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被告甲○○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一份,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庚○○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上開各被害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資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計五份附卷可稽。按被告乙○○預知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另被告甲○○預知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及供詐欺取財聯絡使用,被告乙○○、甲○○各自有幫助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預知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另被告甲○○預知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乙○○當初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被告甲○○當初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幫助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五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被告乙○○幫助對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移送併辦被告乙○○幫助對被害人己○○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乙○○迄未賠償被害人丁○○、己○○、庚○○、戊○○、辛○○之損害,及被告甲○○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乙○○、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乙○○、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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