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7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必須先繳交稅金才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匯款9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欺,而將9萬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來交易資料附卷可稽。㈡被告何以對此貴重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一概不知?知悉後何以不報警處理?且旁人如何能知悉帳戶之密碼?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茍係被告遺失,則其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㈢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93、94年申請開立,供薪資匯入使用,伊使用到95年底就沒有再使用。97年3月間,伊哥哥丙○○說他朋友要還錢,但是丙○○另外涉有詐欺案,存摺、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要借伊的帳戶,伊就答應丙○○,伊不知道丙○○會把的帳戶拿去賣掉,伊怕哥哥丙○○會被抓去關,所以之前伊不敢將事情的真相說出來等語。經查:
㈠於97年3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甲○○
佯稱其中獎120萬元,但必須先繳交稅金才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匯款9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上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被害人甲○○上開證訴及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僅得證明被害人甲○○因遭人詐騙而於前開時、地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上開帳戶係證人丙○○以有人要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被
告借用,而後自行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審理時證稱:「我願意承認我弟弟的帳戶是被我賣掉,時間是97年3月中旬,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聯絡,約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以八千或一萬元賣掉,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賣給年約30幾歲,綽號 阿明 之男子。」、「(你怎麼向你弟弟拿存摺、提款卡、密碼?)我說我有朋友要匯款給我,要借他的存摺使用,用這個理由向他借。」、「(你弟弟是否知道你要將存摺拿去賣?)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丙○○另涉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現今金融機構凡涉及詐欺案件之帳戶,均以警示帳戶凍結,停止交易往來,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辯稱:伊哥哥丙○○帳戶被凍結,有人要匯款給丙○○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借給丙○○使用,伊不知道丙○○會將帳戶出售他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實堪採信。
㈢再查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而供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者,衡見因個人或家庭經濟困窘,急需籌措金錢始為該不法行為。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被告個人之資力尚稱良好,並無經濟困窘,急需籌措金錢花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除涉及本案外,即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衡情被告應不至為小利而自毀前程,故被告應無犯罪之動機。雖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家中,嗣後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被告固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與丙○○為兄弟,誼屬至親,被告既知悉其兄丙○○已涉有其他常業詐欺案件,被告為迴護丙○○,而未據實供出實情,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辯稱:伊怕哥哥丙○○會被抓去關,所以之前伊不敢將事情的真相說出來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自難僅憑被告先後供述不一,逕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丙○○販賣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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