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3年1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某旅社,將其申辦之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嗣「小高」於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佯裝為ebay拍賣網站之自稱「素香」賣家,適乙○○網路競標商品得標後,佯稱需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3年1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090元匯入上
開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內;㈡佯裝為ebay拍賣網站之自稱「鐘麗華」賣家,適甲○○網路競標商品得標後,佯稱需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3年2月4日將5,150元匯入上開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內,於翌日自稱「鐘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甲○○稱其匯款未成功,需撥打電話
(00)00000000向電腦交易中心詢問,甲○○遂撥打上開電話,經另一自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要求其前往提款機前重新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93年2月5日、93年2月6日陸續匯入9,980元、99,980元、499,980元、99,980元、40,04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及上開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內;㈢佯裝ebay拍賣網站之自稱「 吳美娟 」賣家,適丙○○網路競標商品得標後,佯稱需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3年2月5日匯入1,830元至上開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甲○○、丙○○查覺異狀並報警處理,因丁○○於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開戶,經行員發覺係警示帳戶,報警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合庫中和分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得標郵件列印資料影本、被害人甲○○之中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影本5紙、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報案三聯單影本3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資訊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一)、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即係新臺幣3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遂行3次詐欺犯行,雖有3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