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子 王俊傑 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一時十分許,騎乘行經臺中市○○路時,因有「不依規定懸掛號牌(擋泥板可活動上下方向,導致牌號難以明確辨認)」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受處分人之子王俊傑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行照)吊銷,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一年前有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舉發一次,但經聲明異議後,法院裁判「用兩顆螺帽固定於後輪正上方,且可辨認其車牌號碼,利益歸於被告,並無不法,故車主不罰之」,本件同駕駛人同車子,可煩請司法審查單位調閱紀錄查察。㈡、事發當時,駕駛人有告知舉發員警,已有申訴過的案例,也有煩請員警是否拿公平公正具有公信力的器具(量角之工具)來量測或請專業鑑定人員鑑定有無改裝,但全被員警駁回,且表明如有問題請再去申訴一次,這次舉發也再次不服,駕駛人有請員警做上述的動作但員警不接受,全憑員警感覺開單,實在讓人難以信服。㈢本車全車皆原廠,並無改裝,也就是未裝設市面上販售之「翹牌組」或「翻牌架」之躲避取締之行為,且並無不依規定懸掛號牌, 哈特佛 雲豹一五○的車款本來牌照就裝在那,只有牌照外圍裝上框框(裝飾品),並不擋住車牌號碼,還有因擋泥面積太小,路面積水時,無法阻擋後輪濺起之水花,才更動擋泥板之角度,廠商所設計出廠之雲豹車款,後方擋泥板是可更動的,上面有兩個角度可選擇,就是有兩個可鎖螺絲的洞孔,並無更動它超過原廠之上限,若因更動擋泥被而導致車牌角度過高,違規事實確定,那也不應該處罰消費者,交通主管機關也不該合法通過該廠商把此車款販售於市面上,若要罰請罰哈特佛原廠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意旨在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者,自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或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指定位置」之認定,因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業已有明確規範,故應予以參考。再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子王俊傑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一時十分許,騎乘行經臺中市○○路時,因有「不依規定懸掛號牌(擋泥板可活動上下方向,導致牌號難以明確辨認)」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受處分人之子王俊傑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憑斷,而非以車牌是否懸掛在「原廠位置」為認定標準,今系爭車牌確係正面裝設在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後車輪擋泥板前之正後方位置,核符前開條文規定之「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甚明。又該車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並未使用在一般市售之翹牌架上致號牌角度過大而無法辨識旗號牌,雖該號牌懸掛位置略高於原固定號牌位置上方,且號牌斜度稍較一般機車大,惟依該號牌外在形式正面觀之,其字跡清楚並無刻意遮掩之情事,而依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員警 洪璁錞 到庭提出之錄影畫面,亦可明白辨識該車之車號,且對照卷附照片所示其他一般機車後端車牌呈現之狀態,仍尚可清晰辨別號牌,僅其角度有些微上揚,在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不屬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情形,且尚未達難以辨識之情形,以一般人正常角度觀之,仍可清楚辨識無礙。從而,本件號牌懸掛位置、角度雖有略高及些微上揚之情形,然依上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該號牌之角度尚難認有致一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或係因距離、當時路況、環境或匆促間難以辨識等其他因素致其暫時無法清楚辨識該號牌,然究難以此即可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號牌有何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是以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自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故本件不足認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裁處,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