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乙00000000
Les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李念袓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蕭秀玲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
主文原裁定關於「好萊塢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