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國安國宅),惟僅短暫同住約1年,原告即離家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張芊沛 ,原告於98年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張芊沛非被告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兩造分居已逾9年,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他人受胎產女,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然因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搬遷,請求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目前住處6年遭拒,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自90年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自他人受胎產下一女張芊沛,嗣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張芊沛非被告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張芊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調取本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逕自離家,固可歸責,惟兩造分居亦已逾9年,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復自他人受胎產女,嚴重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9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到庭亦表明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僅因不願搬離目前住處而不願意離婚,顯見兩造間情愛已失,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重,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