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並無購車之需,嗣後亦無意願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竟與 劉宥成 (原名 劉宏昌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時任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部副主任之 許志舜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時任「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實際負責人 湛喻晴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謀議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待取得車輛後再由劉宥成持以出售,其中甲○○按月取得新臺幣4000元酬金,期間1年,許志舜則得以因此賺取業績獎金。上開5人於商議後,即由甲○○充作廣霈公司職員,作為該次虛偽交易之人頭買主,於上揭時、地簽立相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許志舜後,即由許志舜利用不知情,時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主任之 蕭志明 委託其代為處理申貸文件之機會,持上開文件,並以此不實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行使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次交易為廣霈公司職員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洽購汽車,且經對保無誤,遂於95年10月
20日交付TOYOTA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予許志舜,原擬由許志舜轉交甲○○,惟許志舜取得該車後,即依其5人上開約定,將該車交由劉宥成出售予不詳車行牟利。嗣因因甲○○未依約清償,經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張春 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許志舜、湛喻晴及劉宥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3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12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