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列之「重利3萬元」應更正為「約獲取重利5、6萬元」、證據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更正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於98年6月底某日、98年7月27日及98年8月18日各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3次予被害人甲○○之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此借貸均係被害人因週轉不靈,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於上開時、地出借款項,且觀諸被告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斟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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