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之某日,向 胡佳偉 (另案偵辦)購得,胡佳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臺灣郵政)中苗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再於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旁,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大矮」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 蔡雅玲 於95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接獲謊稱欠繳行動電話之詐騙電話後,一時不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份子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戶設定時,遭轉帳998,512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胡佳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胡佳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被害人蔡雅玲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
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成立累犯。
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他人所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受有998,512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