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9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101713至WG101716及WG101718之本票5紙因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89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6月16日│20,000元│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101713││├──┼───────────┼─────────┼───────────┼───────────┼────────┼──┤│002│95年6月16日│20,0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101714││├──┼───────────┼─────────┼───────────┼───────────┼────────┼──┤│003│95年6月16日│20,000元│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日│101715││├──┼───────────┼─────────┼───────────┼───────────┼────────┼──┤│004│95年6月16日│20,000元│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101716││├──┼───────────┼─────────┼───────────┼───────────┼────────┼──┤│005│95年6月16日│20,000元│96年6月10日│96年6月16日│101717││├──┼───────────┼─────────┼───────────┼───────────┼────────┼──┤│006│95年6月16日│30,000元│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101718││└──┴───────────┴─────────┴───────────┴───────────┴────────┴──┘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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